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房山区优抚对象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本届区政府第五十五次区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房山区优抚对象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房山区优抚对象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房政发〔2004〕6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优待金的发放范围)中的“一、本区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房山籍大学生在当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发放期限为两年。”,修改为“一、本区入伍的义务兵和户籍在本区从本市其他区县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房山籍大学生在当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期限为两年。”
二、第三条(优待金的发放范围)中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三项:“三、从本区全日制高等院校大学生中征集的外省(市、区)籍入伍的大学生的优待金,服现役满一年后,可凭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优待金发放证明,补助其已领取的优待金与我区优待金标准的差额部分。”
三、第三条(优待金的发放范围)中的“三、服现役的士官、军队院校学员、部队特招的文艺兵、体育兵、从本区全日制高等院校大学生中征集的非本区户籍入学的义务兵和非本区入伍的义务兵,不享受本区的优待金。”,修改为“四、服现役的士官、军队院校学员、部队特招的文艺兵、体育兵不享受本区的优待金。”
四、第四条(优待金的发放标准)中的“二、农村户口入伍的义务兵,每人每年优待金4200元,优待金由区、乡镇各负担50%。”,修改为“二、农村户口入伍的义务兵,每人每年优待金10000元,优待金由区、乡镇各负担50%。”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房山区优抚对象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房政发〔2004〕69号)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房山区优抚对象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
(房政发〔2004〕69号文件发布,根据房政发〔2006〕6号文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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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征兵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北京市义务兵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及北京卫戍区、北京市教委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普遍开展征集新兵工作的通知》([2005]卫联字第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民政局负责优待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各单位优待金的落实情况。
第三条 优待金的发放范围
一、本区入伍的义务兵和户籍在本区从本市其他区县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房山籍大学生在当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期限为两年。
二、享受国家定期补助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三、从本区全日制高等院校大学生中征集的外省(市、区)籍入伍的大学生的优待金,服现役满一年后,可凭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优待金发放证明,补助其已领取的优待金与我区优待金标准的差额部分。
四、服现役的士官、军队院校学员、部队特招的文艺兵、体育兵,不享受本区的优待金。
第四条 优待金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户口入伍的义务兵,每人每年优待金10000元,以入伍时的户籍类别为准,优待金由区财政负担。
二、农村户口入伍的义务兵,每人每年优待金10000元,优待金由区、乡镇财政各负担50%。
三、义务兵到西藏等条件艰苦地区服役,适当增加优待金,增加数额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另行规定。具体地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卫戍区征兵命令》确定。
四、享受国家定期补助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给予适当优待,优待金由乡镇财政负担。
第五条 优待金奖惩制度
一、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凭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发给的喜报和立功通知书,给予奖励。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0元,荣获一等功奖励5000元,荣获二等功奖励2000 元,荣获三等功奖励1000元,优秀士兵奖励200元。奖励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二、适龄公民应征后被退回的,本人及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不予发放优待安置证。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扣除当年优待金的50%;被除名、劳动教养以及因犯错误提前退役的,当年起停发义务兵优待金。义务兵因病提前退役,6月底前办理退役手续的,发放义务兵优待金的50%。
第六条 每年3月30日以前,区人民政府征兵工作办公室将上年度征集新兵人数报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应及时足额将所需优待金拨付给区民政局。
第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由区民政局于当年12月底前拨付给各乡镇,享受优待金人员凭退伍证、优待安置证到所在乡镇领取优待金。
第八条 在本区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区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优待金待其退伍时一次发给本人。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房山区优抚对象优待金实施区统筹暂行办法》(房政发〔1999〕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