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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快海淀区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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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99年05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05月22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政府京政发(1998)16号《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海淀区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进一步促进海淀区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使《若干意见》真正落到实处,更好地为全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根据区委、区政府海发(1998)16号文件精神,在参照北京市政府《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为海淀区域内的个体、私营企业和外地具有较强实力的个体、私营企业在本区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二条 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原则。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违背市、区产业政策相关要求的产业、领域和商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为由而人为设置限制条件。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实行许可证管理或资质等级审查行业、领域和商品的生产经营,应由行业、业务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政策规定审批,并在获取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等资格和条件的审查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条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现代农业、城市基础设施等适合首都和海淀区域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尤其是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参与海淀北部地区科技园区的开发建设。

          第四条 鼓励发展个体、私营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海淀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核定办法、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原则、科技管理”等办法进行注册登记,申报有关资料,经海淀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后,享受十八条优惠政策(具体规定和办法详见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海淀试验区政策文件汇编)。未在海淀试验区注册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意见的通知”京科新发[1999]115号文件精神,由区科委负责认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进驻海淀北部地区科技园区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工业企业,均可享受海政发(1998)151号文件所规定的由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其申报条件、程序、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海政发(1998)1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为改善个体、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凡进驻海淀北部地区科技园区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所需用地、用房的审批管理,视同其它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个体、私营企业可直接或通过海淀北部地区科技园区办公室分别向有关计划、规划、房屋土地管理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依法获得经营场地、场所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个体、私营企业,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土地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热等必要的生产条件,个体、私营企业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统筹解决,并在指标分配、价格、费用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八条 凡是进驻海淀北部地区科技园区各种所有制的独立核算企业,从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凡纳入区财政税收(指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的70%返还给企业,并列入企业资本公积金帐户;30%返还科技园区所在乡。返还程序为:由企业向乡财政所提供年度完税凭证,由乡财政所到厦财政局办理资金返还手续。

          第九条 按照海淀北部地区产业发展政策,各种所有制企业参与北部地区企业兼并、收购、租赁、参股等,使北部地区的闲置资源得到重新配置形成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区财政局、科技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共同认定后,三年内其所缴纳地方税收(营业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的70%返还企业,并列入企业资本公积金帐户;30%返还给所在乡。返还程序同第八条。

          第十条 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北部地区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必须经过资产评估,原则上实行竞价收购,也可实行议价收购。对一次性付款收购的,经乡(镇)、村集体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10%至30%的收购价格优惠;对分期付款收购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收购款总额的30%,其余部分须比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缴纳集体资产占用费,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收购时被收购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和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等问题必须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企业竞价收购北部地区乡(镇)、村集体企业,并与原企业职工签订不少于五年劳动保险合同的,经过协商,每签订一人,可按本地区上一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折抵收购价格,最低折抵到零;对个体、私营企业一次性买断净资产为零或资不抵债的乡(镇)、村集体企业,接受被收购企业全部债权、债务,注入发展资金并全员安置被收购企业职工的,可按照零价购买。凡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转让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及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兼并北部地区各乡(镇)、村集体企业,被兼并企业取消法人地位的,其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兼并企业继承。被兼并企业经过资产评估,其资产额大于债务额的或资债相当的,由兼并方承担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经被兼并企业主管部门和债权银行同意后,可采取资债相抵后,未超出资产额的债务,由兼并企业负担;超出资产额的债务部分,经银行同意后,由兼并企业挂帐处理。个体、私营企业兼并乡(镇)、村集体企业,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兼并企业,如被兼并企业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兼并后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可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市、区的有关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被兼并企业的职工。

          第十三条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互相联合,共同发展。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以现金和专利技术等参股或控股。对个体、私营企业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条 对于规模较大、实力较强、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个体、私营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区经委和区外经委负责向有关部门积极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五条 支持挂靠在国有、集体企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在产权明晰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和税务部门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优先办理企业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可以保留原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范围;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范围不变的,原企业已申办的专项审批手续及许可证继续有效;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名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原企业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国家计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1997第6号令)中的项目,并且符合首都经济发展要求,其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技术,在项目核算的设备和技术支出范围内,而且不属于海关总署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署税(1997)1062号)之列的,经区经委、区外经委审批,报市有关部门确认后,可向海关申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对从事工业生产的个体、私营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可享受《海淀区城乡集体经济和国有工业发展扶持资金的使用办法》(海政发(1997)64号)和《关于加强海淀区工业企业科技进步扶持力度的补充意见》(海政发(1998)120号)文件规定的扶持和奖励。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具有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无污染、低耗能、有市场发展前景并符合产业政策的,均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扶持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收劳动力多、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等项目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在享受第十七条扶持政策的同时,按照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工(1999)第35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为支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由区财政局办理融资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下岗待业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需提供下岗证明或求职证明,在办理工商登记、申办营业执照手续时,只缴纳注册费,其余一切费用免交。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到各类市场摆摊设点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工商局开据的有关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优先给予安排市场摊位,并给予减半摊位费、免交管理费一年的优惠;下岗待工人员自办的和为下岗待工人员实现再就业而兴办的从事社会区居民服务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可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三年,但不得转租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吸收下岗待业人员、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就业。对于吸收下岗等业、分流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60%(含60%)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第十九条有关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分流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需提供相关证明,经本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享受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将个体、私营企业纳入全区社会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逐步建立全社会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承担社会保障义务和享受社会保障权利方面,个体、私营企业及从业人员适用与国有、集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同样的政策规定。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员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下岗待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可按照劳动、人事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将档案存放在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存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工资调整、职称评定、出国政审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个体、私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市场及产品开发的需要,向劳动市场和人才交流中心提出用人需求计划,由劳动市场和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办理引进人才与接收毕业生的申报、引进手续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全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区计委对重点私营企业的立项申请给予必要的指导服务,协助私营企业做好项目咨询、调研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坚决制止对个体、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开据市财政局印(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专用票据,否则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建立和实行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卡》由个体、私营企业向区物价局提出办理收费监督卡的申请,由区物价局和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负责发放。各种收费均需在《收费监督卡》上统一登记,由区物价局对《收费监督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个体、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淀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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