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经2010年12月23日第12次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石景山区便民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石景山区便民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政府投资便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便民工程)的管理,规范投资建设程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1999]31号 )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便民工程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由区政府投资,旨在改善社区环境、方便社区居民生活的小型建设工程。 第三条 区发改委是便民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区社会办负责审核各街道(鲁谷社区)便民工程建设项目,并综合协调便民工程相关工作;区财政局负责资金保障并对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区住建委负责对便民工程质量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区监察局、区审计局负责对便民工程实施监督;区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便民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便民工程的管理与实施应遵循集中民意、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程序规范、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便民工程管理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坚持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便民工程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执行建设程序。 第七条 便民工程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各类合同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八条 各建设单位应通过召开便民工程征询会、座谈会、实地走访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地区居民意见,征集便民工程项目,确保立项体现辖区绝大多数居民意愿。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便民工程计划,经街道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街道党工委会议研究确定后,于每年11月底前报经区社会办审核后,报区发改委审批。 第十条 5万元以上(含5万元)便民工程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说明书,报区发改委审批。项目说明书包括:工程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并附项目总平面图。 第十一条 对便民工程的项目说明书,区发改委应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二条 凡政府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便民工程,应依据《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凡政府投资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便民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关于北京市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04]1723号)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并由建设单位在便民工程定点承包商库中确定施工单位。政府投资在5万元以下便民工程,由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施工单位的选择等相关事宜。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区发改委在区人大批复的便民工程资金额度内,在优先考虑区政府重点工作的前提下,对便民工程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年度便民工程投资计划,报区领导审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计划实施,因实际需要确需调整项目或投资,须经区社会办审核后,报区发改委审批。 第四章 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便民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招标标底或施工预算,经区发改委审核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中标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除遇不可抗力外,原则上不得调整合同金额。 第十七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补签其他协议等方式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便民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由建设单位在便民工程定点监理单位库中确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所属监理公司不得参与本单位承担项目的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全面履行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便民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将当年便民工程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翌年便民工程计划向地区成员代表大会报告,自觉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加强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凡便民工程都要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和居民参与,不断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建设的良性机制。 第二十五条 加强项目监管工作。区审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便民工程项目加强审计,区发改委要依据相关规定对便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日期为对外发布日期后30日)。2008年发布的《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便民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石政发[2008]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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