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消防监督工作,依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三十七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将下列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特通告如下:
一、咖啡屋、酒吧、茶馆及餐饮场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二、发廊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三、诊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四、家电维修场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五、旅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商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七、从事生产、加工劳动密集型场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八、娱乐场所、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场所;
九、汽车修理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十、其他需要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通告所称“以上”含本数。2004年发布的《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场所标准的通告》(第2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二○○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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