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l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 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 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严格管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的原则。 第四亲 市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市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区、县国家保密局在 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市、区、县国家保密局以下 简称保密工作部门)。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工作组织,确定专职 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 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 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 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 小时内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亲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 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 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出售、收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报告 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发现盗窃、抢夺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 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并有权制止; (四)发现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 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有关机关、单位接到前款第(一)项所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 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 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 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外的事项, 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 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协 调工作。 第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 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对参加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十一亲 举办重大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并报市保密工作部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工作方案,并与主办单位 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定密、成果鉴定、密级评 价的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知密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 向他人提供、转让该项技术。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内转让、对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与其密级相对应 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组建、使用专用无线电通信网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 审查和领取《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 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 理备案注册手续。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到保密工作部 门申请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365bet官方网址_365betvip5_beat365亚洲体育在线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在承接复制国家秘密 载体的业务时,应当检验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 理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并到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单位进行复 制。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到保密工作部 门指定的单位。 不得向个体商贩、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不得使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运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 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 友。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报道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似公开出版、报道 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用于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 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社会调查,或者境外机构、团体和 个人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亲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给予 批评教育,并由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 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依法处理。 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印刷、复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的 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以及扣留和查封 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 闻出版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门有权依法予 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5月25日 国家保密局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 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 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 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 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 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 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 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 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 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 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 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 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 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 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 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 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 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 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 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 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 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 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 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 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 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 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 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 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 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 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 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 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 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 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 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 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 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的事项会议 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 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 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 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 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 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 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 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着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 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 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 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祁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 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 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 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汇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 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 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 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 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 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 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 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 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