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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发)《关于发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6年05月07日 实施日期:1996年05月07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发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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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局、处、室、驻区机构和企事业单位:
          北京市工商局为了规范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现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转发各单位,遵照执行。
          关于发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规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工商局制定了《北京经济
        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
        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
        区工商分局)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范围内依法输开发区各在类企业登记
        注册手续,并履行对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在开发区设立(举办)下列企业可向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登记注册。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
        资企业);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在开发区有合法使用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符合开发区的产来结构和投资政策。
          第六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首先向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
        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输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
        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格证明;
          (三)投资者、股东或发起人委托申请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证件。
          开发区工商分局在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后应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核
        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对经核准的企业名称,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企业应当在名称核准保留期
        限内向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开业(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申
        请开业(设立)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
        或者另行报批。
          第九条 企业申请开业(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及对文件、证件的
        要求,按有关登记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发区工商分局对企业申请开业(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经
        审查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发给《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企业,颁发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
        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税务登记。企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
        予登记的企业,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并注明理由。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不得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企业改变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定或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的项目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
        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悠扬、证件及对文件、证件的要求按有关登记
        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企业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迁出开发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按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处理,并通知开发区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开发区外企业业迁入开发区生产经营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
        规定,并应当及时向开发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分立、合并,应当在决定、协议做出后或审批机关批
        准后及时向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因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设立)登记;
          因分立、合并而解散或终目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歇业、经营期限届满、宣告破产、被撤消或因其它原
        因终止经营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企业进行清算的程序及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按《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清算,其他企业依其企业性质、
        类型按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清算。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缴回营业执照、公章,并依法公告。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终止。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开发区工商分局
        申请办理年度检验手续,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开始经营,应当向开发区工商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分局依法对开发区企业履得监督管理职责,有权对企
        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
        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第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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