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本市科技行政执法工作,特制定《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科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给违法行为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较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较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进行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妨碍、抗拒执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实施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科技行政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召开相关领导参加的专题会或者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制作会议纪要,归入执法案卷。
第十六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件)执行,依法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理幅度。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对所属具体负责行政处罚事项的相关机构及区县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科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