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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4年08月05日 实施日期:2014年09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民政局

          各区县民政局、人力社保局、卫生计生委、教委、住房城乡建设委、财政局、统计局和调查队: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做好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现将《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2014年8月5日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存权益,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受理和供养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倡导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供养人员

          第五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政府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城市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应当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范围的确定和赡养能力的确定,参照《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京民救发〔2008〕270号)执行。

          城市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符合本市孤儿养育政策的,按照本市孤儿保障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受理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和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在其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为其办理供养手续。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是审批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做出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批准享受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并发给《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城市特困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人本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承担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职能的公办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下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供养待遇并予以公示。

          城市特困人员死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请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证》。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具体包括: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城市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政府资助城市特困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在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由区(县)民政部门实报实销,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全额负担。

          已经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或参加且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城市特困人员,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其收入计算方式,按照《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及老年保障福利养老金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3〕192号)规定执行。

          城市特困人员在接受各类教育期间,按照本市教育救助有关规定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分散供养且住房困难的城市特困人员,可优先享受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等住房救助政策。

          第五章 供养方式

          第十一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可以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应当优先由户籍所在地区(县)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福利机构,应优先为集中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供养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六章 供养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最低标准按照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各区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

          每年第二季度,各区(县)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数据,制定本区(县)当年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当年7月1日实施。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十六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部门预算管理。集中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其供养资金在扣除10%的医疗救助预留资金后,由区(县)民政或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城乡低保分类救助政策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分散供养人员的日常照料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市特困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救助,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足额编制资金预算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定和服务制度。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特困人员的财产处置由供养人员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证》由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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