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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0年01月22日 实施日期:2010年02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会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订了《北京市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分为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 

          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指从事国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安装等活动,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 

          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年度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项目。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在北京市注册的单位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需提交如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还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海关出具的出口额证明或商务部出具的相应业务统计证明; 

          (五)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单位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及常设人员状况的说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七)申请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文件;

          (八)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材料;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证明材料;

          (九)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证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当于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自收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当将审批结果及承揽对外承包工程等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告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到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领取《资格证书》,并缴纳劳务合作备用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同时通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将其颁发《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商务部备案。 

          不予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原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终止的,合并后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报告,并在全国性商业报纸或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终止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当注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及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十六条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会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对外承包工程单位的沟通和联系,组织经验交流和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做好对外承包工程的指导、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会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和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情况,依据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责任按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可于2010年4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申请的规定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单位在申请时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责令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整改,并在其《资格证书》上注明有效期为3年。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当将《资格证书》换证和变更信息告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不包括机电产品及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会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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