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执业医师的管理,根据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办法。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医师协会,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组织实施工作,对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小组。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并接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考核工作。
第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医师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医师考核工作制度;
(四)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制定详细的考核方案,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并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职业道德评定、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测评。
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进行考核,在北京市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培训的住院医师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培训机构负责进行考核,考核机构对职业道德、工作成绩考核情况进行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也可委托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医师。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和工作业绩考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第十五条 医师职业道德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师工作成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考核周期内完成工作量和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本机构的安排,及时完成相关任务的情况。
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参加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的住院医师,工作成绩的考核按照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有关要求执行,未按规定完成培训的住院医师,工作成绩考核不合格。
第十七条 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各级医疗机构按临床医师的专业、级别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与水平。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水平测评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1月底前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九条 医师认为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与承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提供参加考核医师当年内行政处罚、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需提前或推迟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考试考核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被考核医师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医师协会申请复审。北京市医师协会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并依据《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独立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合格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直接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说明: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医师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和医院等级评审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抽查,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后检查仍不合格的;
(七)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医类别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