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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2年11月07日 实施日期:2012年11月07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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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需向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三)分立或合并;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复审备案,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注销;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和监管平台。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利益、改善行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需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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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等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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