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国家重大活动保障措施的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4年10月21日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重大活动的举行,落实相关保障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重大活动,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的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国事活动、国际交往活动、国家庆典。
本规定所称保障措施,是指本市为保障国家重大活动的顺利举行,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影响,在采取常规管理措施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预防性、临时性专项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在国家重大活动举办期间以及前后延展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活动举办单位或者保障单位提出的要求,本市可以在社会秩序、道路交通、生产经营、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保障措施。
第四条 本市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可行、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保障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障措施应当明确实施机关、适用范围、管理措施、善后处置和起止时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保障措施时,应当对拟采取的保障措施进行评估论证;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时,将评估论证情况一并进行说明。
第七条 经批准的保障措施,应当在实施前至少15日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保障措施,不得擅自调整实施机关、扩大适用范围、变更管理措施、延长适用期限。
保障措施适用期限届满,已采取的保障措施自动失效。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首都意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调整自身生产生活,配合保障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阻碍保障措施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