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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

        颁布日期:2016年07月11日 实施日期:2016年09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已经2016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6年7月11日

          

          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税收征收信息共享,加强税收执法协助,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涉税信息提供和税收执法协助等税收征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征收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税收征收保障工作,监督和考核工作完成情况,并将税收征收保障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和区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保障工作。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广电、知识产权、人力社保、科技、公安、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征收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准确和完整。

          

          税务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税收征收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政府有关部门因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六条 下列信息属于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企业股权变更、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等登记、备案信息;

          

          (三)土地权属登记,建设用地的批准、出让、转让等信息;

          

          (四)新建商品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房屋登记、房屋征收补偿等信息;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建设工程竣工等信息;

          

          (六)专利权、着作权的登记、备案等信息;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信息;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经认定登记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合同等信息;

          

          (九)外国人入境、出境信息;

          

          (十)宾馆、酒店等住宿行业信息;

          

          (十一)残疾人及其就业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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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营运等信息;

          

          (十三)林权、文化权益、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矿业权等交易信息;

          

          (十四)矿山、地下热水、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开采信息;

          

          (十五)营业性演出、彩票销售、公益捐赠等信息;

          

          (十六)其他涉税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口径、方式和时限等事项。

          

          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税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扩大涉税信息收集渠道,广泛收集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涉税信息。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税收执法协助机制,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职责,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注销税务登记;对未先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相关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欠缴税款的人员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不准出境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或者向第三方披露的;

          

          (二)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要求履行涉税信息提供或者税收执法协助职责,造成税收流失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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